为了保证生前“所愿”身后“得偿”,被继承人订立遗嘱需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、意思表示真实以满足实质要件,但是如果缺少了“日期”这个条件,遗嘱还有效吗?
基本案情
A某(父亲)与B某(母亲)生育二子女,即C某 (儿子)D某 (女儿),母亲于2013年去世未留遗嘱,父亲于2017年去世,生前签署一份打印遗嘱。遗嘱内容表示,其名下一套三居室房产由其子继承,其名下现金及存款由女儿继承。该遗嘱正文系电脑打印,落款处有立遗嘱人A某及证明人E某(儿子同事)、F某(儿子堂弟)、G某(儿子配偶)签字确认,签署过程中三位见证人及父亲、儿子全程在场。其儿子、女儿对于遗产分割未能达成一致,故女儿起诉,要求双方平分该房产份额,提出父亲2015年即患有老年痴呆症,主张该遗嘱无效。
法院裁定
法院未认可该份遗嘱效力,判定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财产,二审亦认定该遗嘱无效。
法官说法
打印遗嘱作为一种新型、独立的遗嘱形式,其虽具有方便、快捷、清晰的特点,却也容易成为伪造篡改的利器。相较于自书遗嘱,打印遗嘱机械性较强,故保留被继承人的人格痕迹较弱,对于真意的推定往往更为困难,因而,法律对这种形式的遗嘱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: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,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。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,注明年、月、日。
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,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:(一)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;(二)继承人、受遗赠人;(三)与继承人、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。
虽然本案中立遗嘱人及见证人签署了姓名,但仅有见证人F某自认其注明了年、月、日,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未签署日期,故未满足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。
“日期”“保真”至关重要
签署日期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时间节点,只有清楚地签署日期,才能更为确切地判断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,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
可判断多份遗嘱时间先后
如订立了多份遗嘱,都属于非公证遗嘱的情形下,则需借助遗嘱签署的时间来认定哪一份为有效遗嘱。
在该案中,由于女儿提出父亲患有老年痴呆症,因此,该份遗嘱的订立时间对于判断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可或缺。此外,若想补正形式要件缺失的遗嘱效力瑕疵,则需通过外部证据加以证明。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属于主张打印遗嘱有效的当事人承担,而基于打印遗嘱本身易于伪造篡改的特点,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达到较高的证明程度,才有可能认定该遗嘱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。
该案中,由主张遗嘱有效的C某承担举证责任。由于C某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出自其同事、亲属,证明力较弱,因而未能达到证明标准,故由其承担不利后果。
为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合法财产,被继承人订立遗嘱不仅需要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、意思表示真实以满足实质要件,还需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,才能保证生前“所愿”身后“得偿”。 据《法治周刊》







